| 法律对信用关系的维护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法律对信用关系的维护及未来的发展趋势——2006年“诚信兴商”高层论坛讲演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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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9-26 11:42 文章来源:信用组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新闻 |
中国政法大学 王卫国教授
(2006年9月13日 天津)
这个题目比较大,我想把主题再集中一下,主要从《民法》的角度谈一谈。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制中,民法处于核心的地位。《民法》提供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构架。所以,我想集中谈谈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民法中的发展。
以19世纪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代表着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基本立场,按照意思自治理念构建的以尊重所有权、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等原则为支柱的私法秩序。这种私法秩序适应了19世纪资本主义急骤上升发展的需要。但是这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片面扩张,带来了权利滥用、权利冲突和弱势群体保护不力等问题。
20世纪以来,出现了法律社会化运动,导致了公共利益对所有权行使的必要限制,交易公平对合同的弱势方的特别救济,以及基于社会公正对事故受害者给予援助的客观归责等一系列的法律变革。在这一变革中,公序良俗原则日益凸现。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意思。
20世纪后期,人类文明的发展进入了重构世界和平和重建社会和谐的新时代。民法领域出现了一股以人格完善和人际关系改善为目标的法律伦理化潮流,其突出标志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兴盛。
在19世纪制订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还仅仅是一项合同履行原则。而到了20世纪,诚实信用已经成为贯彻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行为准则。例如,瑞士、日本和魁北克的民法典以及最新的荷兰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原来是关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条款,也在实践中成为适用于整个民法典的所谓“超级调整规范”。实际上,较晚近的《民法典》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公序良俗的要求吸收到了诚实信用原则之中。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继公序良俗成为一般原则以后出现的又一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功能的社会本位的民法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在社会关系中当事人利益相互性的基本认识的基础上。所谓相互性,就是利益互惠与利益共存的性质。利益相互性是人类社会性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孔子说“仁者爱人”,而“仁者爱人”必当惠及他人和无损他人。在民事关系中,义务的履行应当施惠于人,权力的行使不得加害于人,实属道德之当然义理,亦为人人平等之正当要求。而将诚实信用作为行为之准绳,义务之依归,以维护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更是民法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治理之策。因此诚实信用成为“法律的道德原则”,体现了遏制欺诈背信以纯化民风,制止权利滥用以消弭冲突的当代使命,是顺应构建社会和谐之时代潮流的重大创举。
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一系列制度变革的出现,显示出当代民法克服近代极端个人主义的偏颇,而走向伦理基础重建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标志。
1、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
在合同法的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替代契约自由原则而成为首要的基本原则。如果说昔日的契约自由原则的神圣地位,是顺应了当时贸易自由化的要求,那么今日诚实信用原则的优越地位,则适应了现代交易信用化的需要。1994年制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在不同的章节中以大量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加以运用,就是一个例证。而当代合同法的许多新发展,例如缔约过失制度的出现和预期违约规则的普及,都体现了维护交易诚信的政策。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实践中,频频援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和补充合同,导致大量非约定义务(如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出现。
2、信赖保护
在民法的许多章节,例如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登记错误、要约撤销等场合,都存在着权利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冲突。在这些冲突中,当代民法的政策是将信赖表见代理权的相对人,信赖表见处分权的善意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善意受让人和信赖要约效力的承诺人的利益,也就是所谓信赖利益,置于优越的地位。这种不辜负相对人已经表示或付出的信赖的规范理念,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德国学者拉伦茨有深刻的论述,他认为仅以尊重每个人自觉决定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出发点,而不加入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还不足以构筑私法制度。民法的一项社会伦理因素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因为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普遍得到维持,人们才能和平的生活在一个关系宽松的共同体中;而在相互不信任的社会中,人们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实无和平可言。因此信赖原则与相互尊重原则、自决原则(也就是私法自治原则)、自我约束原则(比如履行合同义务)一样,是一项正当法的原则。信赖原则与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民事交往中的基本原则。在上述交易中,本着善意而对他人行为给予合理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诉求,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而受信赖的行为人,则对信赖者的利益负有义务,这就是在当代交易中日益普及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则。
3、禁止权利滥用
由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来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所包含的规范命令是:当事人依据权利或者自由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违反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禁止权利滥用的意义,在于与树立道德准则的规范价值,维护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承认和保护权利是法律的宗旨,但不受限制的绝对私权和绝对自治(也就是绝对放任),不为法律所容。“权利至于滥用开始之处”这句格言所表达的意思是,在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情况下,行为人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包含了维护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理念和禁止权利滥用的要求。
《罗马法》有一句名言:“极端的权利,乃最大的非正义。”近代以来民法发展的一条经验就是与权利滥用作斗争。禁止权利滥用,是20世纪民法制度变革的一个重要成果,例如,《日本民法典》在1947年增设基本原则条款,规定“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和“不许滥用权利”,就是这一变革的反映。
概而言之,权利滥用就是行使权利超出权利的边界。权利的边界包括两种:一是内在的限制,即权利受制于它的范围和目的。超出权利的范围或者违反权利的目的,致他人受损害的,构成权利滥用。二是外在的限制,即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恶意的行使权利或者以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使权利构成权利滥用。例如,商家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消费者披露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上市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资本市场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都是商业秘密权的滥用。
总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特别是在信赖保护和禁止滥用原则的推动下,在商法领域,例如:公司法、证券法、金融交易法、破产法等等,强化信息披露、建立征信体系、加强监督机制和实行严格责任,已成为法律改革的基本趋势。中华法文化有着悠久的伦理法传统。以“仁义礼智信”为基本准则的中国传统文化历来强调诚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民事、商事法律的建设中历来重视将诚信要求贯彻于法律的原则和制度之中。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都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2005年修订《公司法》、《证券法》和最近颁布的新《破产法》,也十分重视诚信原则的贯彻落实,例如对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进一步强化,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进一步遏制,都体现了这样的趋势。当然,从诚信经商、建设信用中国的要求看,我国的立法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特别是在打击商业欺诈和保护诚实经营方面,还需要面向实际制定出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范,并加以落实。我们相信,经过全国各地、各行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形成诚信经商、诚信兴商的局面,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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